一季度石嘴山市取缔二十一家煤炭企业
[68] 从案件来看,养老金基数的核定行为构成了后续若干次发放行为的基础。
《行政诉讼法》第45-48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这也表明,违法性继承理论的实质意义就在于,在不能利用直接针对先行行为的争讼手段时,去充实保护私人的权利利益的手段。
三则案例的共同点是存在先后连续的多个行为,并在后续行为的撤销诉讼中审查了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只是在最终的结论上都认为先行行为合法。[46] 〔日〕渡辺洋三『現代国家と行政権』(東京大学出版会、1972年)10頁以下、72頁以下参照。[67]如此,仍需在个案中处理违法性继承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先决关系的存在是违法性继承的大前提。故而与国家赔偿的情况不同,结果是使先行行为的效果归于消灭。
因而,违法性的继承不再像战前那样讨论诉讼对象的划定,而主要是在讨论诉讼的方法或时机,也就是以何种方法保障在裁判上进行主张、审理和判断,是否容许在后续行为的阶段争议先行行为的违法性。这里权且从行政法常见的案例中列举几种应予注意的情形,并稍作归纳。[16] (2014)乐行终字第22号。
显然,在该法院看来,行政机关之间的权限是彼此独立的,在未获得法律授权前行政机关不得对其他机关负责之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但二审法院则是以行政程序违法和违反信赖利益为由确认了后续行为的违法性。并进一步指出,即便作为在先具体行政行为的成交确认书存在违法性,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后的被诉批复的合法性。但二审法院并未接受此种立场。
在本案中,法院以先行行为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为由,明确拒绝了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等待其对土地成交确认书的复议结果的请求。相反,如果针对先行行为已不存在救济空间,在不过分侵犯法安定性原则的基础上,可对先行行为进行实质审查。
这也是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必然要求。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既有赖于立法对于复杂行政过程的明晰化和规范化,又有赖于法院对于先行行为是否存在救济空间、对后续行为予以实质审查的法益与限度、行政效率与阶段性利益保护等问题的审慎判断。全部合法论实际上是实质正义观在行政法领域的体现。违法的先行行为原则上应是可诉的行为,且无法争讼。
(二)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违法性继承 在早期日本学者的讨论中,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曾被认为是否定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主要理由。法院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时,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也会发生。尽管相关概念和法理的运用并不完全自觉和成熟,法院在相关个案中对待和处理先行行为的立场和理据并非完全恣意。
[17] (2014)苏中行终字第183号。(三)违法性继承与先行行为的可争讼性 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与先行行为的可否争讼密切相关。
1.土地成交书与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之间 在张殿珍、潘学明诉光山县发改委建设项目立项批复案[11] (后文简称张殿珍案)中,原告以土地成交书已被原告等人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行政违法性继承这一问题,核心在于先行行为对后续行为的拘束力问题。
这也基本遵循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原则上,当事人对各行政行为不服,均可单独诉请救济,而不得在对后续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再将先行行为的合法性作为争讼理由。原告对此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如果法院也对拆迁许可前置的行政行为不予审查,就直接排除了司法对拆迁许可证各取得要件的合法性审查,对拆迁许可证的审查也会流于形式,剥夺了上诉人的实际救济权利。这完全符合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思路。不经过前一个环节或者前一个环节因不合法而被撤销, 那么必然导致后一个环节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5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
这揭示了不同法院对法安定性与实质正义价值的不同权重和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先行行为可争讼性等问题的差异性理解。 四、隐藏于论理背后的价值冲突与理论争议 本文不拟对前述个案进行逐一展开评析,而只欲借助法院在相关个案中的论理,揭示和分析隐藏于不同论理背后的价值冲突与理论争议。
(二)行政职权独立论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之间应当权限明确,彼此独立,互相尊重。如果拆迁许可证违法,后续的拆迁裁决也就当然的不具备合法性。
金凯帝公司向光山发改委提交土地成交确认书和其他申请材料时,光山发改委对此只能进行形式审查,在它们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即应承认其合法性。据此,在针对后续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少法院会以先行行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拒绝审查。
[37]前引①,王贵松文,第101页。[25] 在我国讨论这一问题,需要回答如下几个问题:(1)我国司法实践是否以公定力理论来支持或反对介入对先行行为的合法性审查?(2)我国学理上的公定力理论与日本法上的公定力理论是否相同?(3)我国的公定力理论与违法性继承的关系究竟如何?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反对对先行行为进行审查的案例,大多以公定力理论为依据。在本案中,招标方案、中标通知和54号文是性质上相互独立的行为。[22]前引④,赵宏书,第151页。
如果处于程序前段的先行行为存在合法性瑕疵,这种瑕疵必然传导至程序末端的后续行政行为,其违法性也必然由后续行政行为所继承。当然,本案判决只是涉及到了违法性继承问题,鉴于法院认为先行行为合法,因而未发生违法性继承。
2.拍卖、招标等行为与后续行政许可之间 在泸州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解除土地出让合同案[8] (后文简称泸州立达案)中,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为由,做出了拍卖结果无效的决定,并撤销了相关行政许可,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让合同》。这一做法固然符合现行规范,但却不利于纠纷的最终解决,也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在日本法上,即使是战前的学说,也是通过论证没有被列举入受案范围(诉讼事项)的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之间的效果关系而介入对该行为的审查。在此背景下,对违法性继承的探讨,还需要引入诉讼法的视角。
德国法上行政行为无效制度的介绍,可参见前引④,赵宏书,第141-150页。既然相对人对各项决定可单独诉请救济,对各项决定合法/违法的法律确认也应分别进行,并不能认为法院对后阶段行为违法的确认效力会自动溯及于前阶段行为,当事人要确认前阶段行为违法,仍需再针对这一行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3)先行行为因此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存在,又作为后续行为的事实要件之一而存在。二审判决指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单项工程的检验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则是相应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
如在王建平案、李怡案中,都涉及到了对于被诉行为实质合法性的审查问题。1.依据—结果关系 如果先行行为主要从程序、范围、过程等角度对后续行政权的行使做出安排,是后续行政职权行使的依据,后续行为则是依此依据而产生的结果,或者是对结果的确认,我们将其概括为依据—结果关系。
法院二审判决指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相关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现行有效,亦不存在重大明显的违法而导致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的情况。[24]而朱芒教授则认为,尽管存在上述转向,但公定力概念及其制度本身并没有被否定,因此,原则上先行行为不受法院审查,违法性在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可继承性的理论也一直得到支持。
[1]根据他们的介绍,早期基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理论,原则上否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继承,而只是从行为之间效果关系和救济目的的角度例外承认行政违法性的继承。[36] 在此类连环诉讼中,相对人针对存在法定关联关系的行为分别提起诉讼,尽管在制度上都不存在障碍,在诉讼技术上也不难解决,如广泛使用诉讼中止、合并审理等,但其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大量的诉讼迟延和案结事不了,并造成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